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4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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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96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100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自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12許止,在宜蘭縣宜蘭河堤防之工地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CN-8563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宜蘭市,惟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宜蘭市○○路○段40號前,撞及吳成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對陳志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亳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0年5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並且毫無警惕,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佳,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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