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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章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月10日以101年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來來小吃部飲用紅露酒2 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86-YR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往永同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92之36號前,不慎與吳漢章所駕駛沿宜蘭縣員山鄉○○路往員山國中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1369-YR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5時14分許對李清章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73毫克,且經警對李清章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李清章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李清章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㈥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毫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蔑視法律,不能輕縱。
另考量酒精對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後必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力低下,此時倘執意行車上路,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必產生莫大危險,且本件確因飲酒發生交通事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有女友及子須扶養,其因憂鬱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等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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