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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鴻瑜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郵局附近之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1608-M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鎮後,再駕車欲至宜蘭市,然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途經五結鄉191甲線及傳藝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尤金榮所駕駛之車號9138-R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對游鴻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亳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鴻瑜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尤金榮、余進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甚闖越紅燈,因而與他人肇事,顯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高工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之程度,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共12萬5,000元(庭呈和解書影本1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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