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7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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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清嵐於民國100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57-VP號自小客車,由宜蘭縣五結鄉○○路桃源居停車場駛出,於該路23之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占用來車道逆向斜穿道路,致與沿大吉路五結國中往堤防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林塏玶所騎車牌號碼AM5-777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及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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