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7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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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士捷於民國100年9月7日9時15分前某時,騎車牌號碼GRN-25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行駛。

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西往東駛至,由告訴人林淯嵐所騎車牌號碼069-EHC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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