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101,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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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鐘儀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鐘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鐘儀服用酒類過量後」應補充記載為「陳鐘儀前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惠好村及宜蘭縣員山鄉○○路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紅露酒後,」,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警欄檢後測得上開酒精測定值。」

應更正記載為「為警攔檢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94MG/L。」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並執行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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