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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99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自摔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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