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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啟明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甚而不慎撞及路邊行人陳張柑致其受傷(未據告訴,前已和解,見警卷第19頁和解書1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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