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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3-002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行經宜蘭縣國道5號北向49公里處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收費站區路邊休息,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對陳建忠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3毫克,且經警對陳建忠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陳建忠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內容不合格;
復經警對陳建忠觀察、測試結果,陳建忠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蘇澳分隊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簡易表格。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漁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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