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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嘉明於民國101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迄9時30分止,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旁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瓶裝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M3-956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某時許,行經上開路段鐵路陸橋下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魏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顯然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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