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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傑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又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猶未警惕而再犯本件,漠視交通安全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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