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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吳志政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
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7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U-798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5巷2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與東西幹路一路口,因違規超車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未因此受到警惕,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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