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195,2012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來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因肇事被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