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197,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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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迄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其任職之橡膠輪胎公司內偕同同事飲用瓶裝啤酒3至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WUL-468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同縣蘇澳鎮○○路71號前時,不慎與江宥縈所騎乘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行經該處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NP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江宥縈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徐文連送醫後抽血送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5mg /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連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榮總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及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所為顯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輪胎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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