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季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 (七)事故現場照片24張。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年紀尚輕,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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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季環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15分前某時,騎車牌號碼597-DAU號機車行駛於路上。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571號前,因酒後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摔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將李季環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季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七)事故現場照片2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年紀尚輕,今偶干法禁,且因酒後騎車發生車禍,受有頭蓋骨破裂等傷害,並導致部分記憶破碎,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李國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經此酒後騎車造成之傷害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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