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錦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