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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義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迄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5778-TQ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住所,惟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途經國道5號南向29.6公里之頭城收費站時,為警發覺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且黃健義身上有濃重酒味而予以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所為顯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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