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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滿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滿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滿足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9FV-577號機車,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39號前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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