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30,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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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松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之情形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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