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31,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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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炎於民國100年12月2日7、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商對面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時,騎車牌號碼G92-592號機車行駛於路上。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21之32號前,因酒後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摔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將陳振炎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7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林俊雄之職務報告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紙。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七)事故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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