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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翔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220-LN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路○段69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18.7公里處,因在雪山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於同日15時14分許為警在南向28.3公里欄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志翔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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