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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嫚柔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嫚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嫚柔因其母謝佩璇(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胡光祖交往期間發生爭執,竟以「滄海一笑」之暱稱接續於民國100年7月6日19時31分許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我是宜蘭人」網站,意圖散佈於眾而刊登「宜蘭人請注意!!有一對父子專門欺騙單親家庭感情和金錢,請各位多加注意,千萬別讓他們找上自己了,目前得知的消息,姓氏是古月,那位父親是宜蘭全國不動產裡面的員工,而那位兒子是就讀台北醫學院呼吸治療系的學生,而那位父親也把別人的母親逼到要去自殺,現在最怕那單親家庭母親的三個小孩會失去依靠,請各位宜蘭人幫忙傳下去.不要再讓受害者又增加了,也別讓一條生命就這樣失去了。」
於100年7月8日14時7分許在「宜蘭生活通」網站上、同日14時8分許在「宜蘭家扶」網站上刊登「宜蘭人請注意!!( 進階版)>o<有一對父子專門欺騙單親家庭說要結婚,而那位父親他本身還有婚姻,協同他和第二個老婆的兒子一搭一唱,要騙結婚,那到底用意何在?那個家庭本來是過著平靜的生活,而他把別人的家庭弄的支離破碎,現在也不知道有幾個人被騙了,也請各位評論看看,這樣的人該受到怎樣的懲罰。
請各位多加注意,千萬別讓他們找上自己了,目前得知的消息,姓氏是古+月,那位父親是宜蘭全X不動產裡面的員工,而那位兒子是就讀X北醫學院呼吸治療系的學生,而那位父親也把別人的母親逼到要去自殺,現在最怕那單親家庭母親的三個小孩會失去依靠,請各位網友幫忙傳下去,不要再讓受害者又增加了,也別讓一個家庭就這樣破碎了。」
(下均稱上開文章內容)並將上開文章內容轉載於林嫚柔之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連結觀看並轉載散佈,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並毀損胡光祖之名譽,嗣胡光祖上網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此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又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若行為人並非明知為不實或輕率疏忽未予查證即指摘傳述,縱令該事項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光祖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胡光祖之子胡明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刊登之網頁文章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我是宜蘭人」、「宜蘭生活通」及「宜蘭家扶」網站上刊登上開文章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文章內容所述都是事實,伊將文章PO在「宜蘭家扶」網站上係要提醒所有單親家庭,不要受騙,伊沒有毀謗告訴人父子名譽,如果伊要毀謗告訴人父子名譽的話,可以在網頁文章旁貼上告訴人照片及其全名,伊只是要提醒其他人不要被騙,希望不要再有人受害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證人胡光祖、胡明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亦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我是宜蘭人」、「宜蘭生活通」及「宜蘭家扶」網站,以「滄海一笑」之暱稱,接續刊登上開文章內容,並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連結觀看並轉載散佈等情,有被告刊登之網頁文章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6、30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惟據證人即被告母親謝佩璇警詢中指稱:其與告訴人黃光祖是男女朋友關係,胡光祖在其家中騙吃、騙喝、騙婚,甚至向其本人借錢不還,其女兒(即被告)亦可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光祖亦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母親謝佩璇自99年初認識至今,認識以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但當時其有婚姻關係,剛開始交往時,其沒有跟謝佩璇說其係有老婆的人,但在99年9、10月間,其曾告知謝佩璇其不可能再結婚,一直到100年3月份時,謝佩旋覺得其有很多疑點,有一次謝佩璇去找2人共同友人陳煌仁,在謝佩璇家中,其才告知謝佩璇其已結婚,但謝佩璇說還是要結婚;
其與謝佩璇交往後,在99年9月底10月初開始住在謝佩璇家中,一直住到100年2月底,其子胡明齊在100年春節期間,因當時2家互動很頻繁,胡明齊亦曾至謝佩璇家中住過3天。
其在與謝佩璇交往期間,在100年3月份時,確實有曾答應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6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提證人胡光祖於100年3 月7日發送「我答應結婚」之簡訊內容予其母親謝佩璇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胡光祖亦坦承此確係其發送予謝佩璇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證人胡光祖在與被告母親謝佩璇認識之初,明知自身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故意隱瞞上情與之交往更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在謝佩璇家中長住達5月之久,又在100年3月間答應與謝佩璇結婚一情,確係事實。
再,證人謝佩璇因胡光祖與之交往期間隱瞞自身婚姻關係,因而感情受挫,身心飽受煎熬一節,亦據證人陳煌仁結證稱:100年3月1日或2日時胡光祖至其經營之家具行,剛好看到電視節目在談論韓國女星為政商名流自殺,胡光祖有提到其現在亦有此問題,後來謝佩璇100年3月5日或6日至其店內罵其為何提供其個人訊息予胡光祖時,其始知悉胡光祖當時所指欲自殺之人係謝佩璇;
後來胡光祖在謝佩璇面前被拆穿很多事情,一直問其要如何處理,然後胡光祖就自己開本票,叫其去安慰謝佩璇,不要搞出自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所提有關謝佩璇因證人胡光祖隱瞞自身係有婦之夫,因而傷心欲絕、身心俱疲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0頁),從而,被告辯稱因證人胡光祖與伊母親交往期間隱瞞婚姻關係,致伊母親因感情受創欲自殺云云,即非無據。
又被告與證人謝佩璇為母女關係,平日復同居一處,彼此間相互分享平日生活或感情上種種不如意之事,互吐苦水或安慰打氣,均屬事理之常,況證人胡光祖亦坦承100年3月間謝佩璇與其同居在礁溪龍之泉旅館1個月期間,每日晚間11時至凌晨1時許,謝佩璇均有與被告以手機聯絡,向被告說今日發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被告與謝佩璇2人母女感情深厚,並常以手機相互聯繫彼此行蹤、聊天分享生活瑣事,則謝佩璇既因與證人胡光祖感情問題身心受創,將此困擾之感情瑣事透露予女兒即被告知悉,或係單純吐露苦水、或係希望兒女能為之分憂解擾,亦均不悖於常情,是以被告指稱伊係因母親謝佩璇之感情、金錢受證人胡光祖欺騙,欲鬧自殺,造成其原本平靜之家庭生活受到破壞,始將其母親遭遇PO在網路文章等語,即非蓄意捏造不實事項而為指摘傳述,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證人胡光祖名譽之主觀故意。
㈢、又證人胡光祖雖否認其子胡明齊知悉其與謝佩璇間交往經過或感情糾紛云云,然據被告與證人胡明齊間臉書網頁對話內容所示,亦知證人胡明齊確實知悉其父胡光祖與被告母親謝佩璇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胡光祖經常出入謝佩璇家中,胡光祖有對謝佩璇隱瞞其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證人謝佩璇長期以來均希望與胡光祖結婚,2人並經常為此發生爭執等情,有該臉書網頁對話內容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19頁),被告既因證人胡光祖與謝佩璇交往而認識胡光祖之子胡明齊,且常與胡明齊透過臉書網頁交談有關證人胡光祖、謝佩璇間感情一事,並知悉證人謝佩璇因胡光祖隱瞞其年齡、感情及經濟狀況而身心受創,現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等情,益證被告在網路上指稱某單親家庭母親因遭一對父子欺騙婚姻及金錢欲自殺等語,即非純因聽聞母親謝佩璇單方指控,尚因胡光祖之子胡明齊亦證實確有此事,始為上開文章內容之指述,是被告亦非輕率疏忽未經查證而為不實之指摘傳述。
至證人即宜蘭家扶中心社工督導游東淑雖證稱:被告PO在「宜蘭家扶」網站上之文章內容其有看過,因其認為宜蘭家扶中心屬公益團體,該篇文章內容僅屬個人事項之陳述,其認為應該要訴諸法律證實,故其事後有請助理刪除該篇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觀諸被告刊登之上開網頁文章內容,除提及某單親家庭母親因遭一對父子欺騙感情及金錢,被逼到要自殺,害怕該單親家庭之3名子女將失依靠外,亦有提醒其他人及同為單親之家庭不要受害之相關醒語,被告亦供承其在「宜蘭家扶」網站上PO該篇文章用意係在告知、提醒其他所有單親家庭不要再遭遇相同情況,且其係真的已求助無門,故希望有社會人士可以幫忙等語,亦可得知被告係因自身係單親家庭、母親又因遭此感情問題,身心受創,因而在「宜蘭家扶」網站上將自身經驗與其他單親家庭分享,並希冀家扶中心或其他公益團體予以協助,亦難謂與公益全然無關。
綜上,縱被告上開文章所指摘傳述內容未盡周妥,惟上開文章內容既有其真實性,亦非全與公益無涉,被告主觀上亦非存有明知或輕率疏失不知其所為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無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自不能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判決書裡面沒有全名,不宜直接提到全名,而且事情的原委,不應該僅由判決書內容蓋棺論定,請你們保護一下無辜的人,也沒必要顯示真名。
本網頁資料與司法院公開一致,姓名在司法院網站完整顯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LDM,101,易,44,20120416,1&ot=in
中華民國判決書公開之法源依據:中華民國法院組織法第8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10053&flno=83
中華民國判決書公開姓名之法源依據:中華民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10053&flno=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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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家母早已逝世,何來詐騙之說,當時自忖自己也在大學致力於學業,根本不會去做這些事情,也不會傷人的意圖,法官書記官並沒有盡到義務詳查實情,對於林姓女子的發表,我個人認為非常荒唐,而且對我的人格是一個汙辱,莫名其妙。
庭上依據人證物證判決
高風亮節之人仰不愧天應該無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