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20,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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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海
黃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海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華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車輛詳細資料二份」,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份」,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核被告張靖海、黃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張靖海、黃建華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靖海、黃建華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黃建華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張靖海前有妨害自由、偽證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黃建華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虛構事實,謊報汽車失竊過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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