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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杰幫助他人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集團騙取他人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且無故變更他人在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電磁紀錄,致生追查困難及對告訴人及網路遊戲管理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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