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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焴
被 告 游祥司
被 告 吳仙雲
被 告 張友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焴、游祥司、吳仙雲、張友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曾錦焴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游祥司、吳仙雲、張友獻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粒、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錦焴、游祥司、吳仙雲、張友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教育程度、賭博輸贏之大小、有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犯後態度及被告曾錦焴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 32顆、骰子2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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