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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進益前因恐嚇取財、傷害、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確定,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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