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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柴刀為恐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影響非小,惟犯罪後與被害人楊銹蕙達成調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已賠償楊銹蕙新臺幣3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再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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