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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松柏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崇聖街口之中山公園旁作為賭博場所,召募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任選1至49中數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若中2個號碼為「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
若中3個號碼為「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若對中4個號碼為「四星」,可得彩金65萬元,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均歸林松柏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同年月19日9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園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單8張、賭資1100元等物。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賭資1100元。
(四)查獲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於「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又於91、93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公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經營期間不長即遭查獲,經營規模不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年歲已高,謀生不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六合彩簽單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1100元,為當場查獲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每期開獎統計表3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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