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17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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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茂
被 告 林村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村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補充為含SIM卡,及第14行關於「大樂透49每共開講號碼表1張」應更正為「大樂透49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被告2人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宜蘭縣蘇澳鎮○○○路51號同一住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

又被告2人各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2人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實施期間,另考量被告蔡東茂為主要聚眾賭博之人,並提供其住處為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場所,犯罪情節較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聽障);

被告林村陽係將自己收牌部分再轉給被告蔡東茂,從中抽取利潤,情節較輕,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警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電子計算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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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影印傳真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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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支(含SIM卡1張)          │
├──┼─────────────┤
│ 4  │室內無線電話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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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港式49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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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樂透49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 │
├──┼─────────────┤
│ 7  │簽單報表3張               │
├──┼─────────────┤
│ 8  │簽(帳單)69張            │
├──┼─────────────┤
│ 9  │現金賭資新台幣8,06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電子計算機1台。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支(含SIM卡1張)          │
├──┼─────────────┤
│ 3  │2月7日簽注單總表1張       │
├──┼─────────────┤
│ 4  │簽(帳單)10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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