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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
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4日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提供自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注六合彩,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持續時間不長,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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