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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善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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