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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偽造之「徐曜新」簽名叁枚(移送聯壹枚複印至回覆聯及存查聯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順濱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徐曜新」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徐曜新」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徐曜新」本人無辜受行政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偽造「徐曜新」署名3 枚(移送聯1 枚、複印至回覆聯及存查聯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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