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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杭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杭拓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杭拓自民國92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租金,向張鈿土承租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96巷35號之住宅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之用。
李杭拓在上開租屋處客廳內使用電磁爐,本應注意屋內所使用之電器是否有老舊情況,且使用電源延長線插座容易超過電壓負荷,致生短路危險,若電器用品處於未使用狀態,應關閉電源,防止電線短路或因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致引燃火災,而當時李杭拓在家,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插入電磁爐使用完畢後,未將插頭拔除,致於99年12月13日上午5時54分許因電源延長線內部線路短路引燃發生火災,燒燬上開租屋處客廳內之木椅、小茶几及客廳東側牆面,火勢並由客廳東北側向西、南側延燒至該住宅之1、2、3樓,而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證據:㈠被告李杭拓於消防局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麗惠、鄭秀春及蕭麗卿於消防局之證述;
證人張鈿土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23幀。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賠償房屋所有人及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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