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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46號「美樂家健康生活館」,徒手竊取放置於開放式商品陳列架上之「美樂家寶維適膠囊」1瓶,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李素香因後揭100年12月10日竊盜案經警詢問時,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李素香涉犯本件竊案時,李素香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100年12月10日17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46號「美樂家健康生活館」,徒手竊取放置於開放式商品陳列架上之「美樂家寶維適膠囊」、「美樂家觀適健」各1 瓶,置於衣物口袋內為遮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美樂家健康生活館」館長賴佳宜攔下並詢問是否有竊取物品,經李素香當場承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賴佳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宜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2頁、14至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前揭一㈠之犯行為警方查獲被告所犯前揭一㈡之犯行進行詢問時,警方詢問其之前是否另有行竊,被告自行供承犯有前揭一㈠之犯行,顯見警方於詢問時對被告另涉有前揭一㈠之犯行,並未發覺,故被告係於承辦警員均不知被告涉犯前揭一㈠之犯行前,即向警員供出前揭一㈠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故就被告前揭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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