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60,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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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正宏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4月2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8號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前,向知情之楊文華(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收取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劉正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於:㈠99年5月11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進勝,以「你的鴿子在我這裡,1隻鴿子需支付贖款新台幣(下同)3,190元,才會把鴿子放回去」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進勝,使楊進勝心生畏懼,於翌日即99年5月12日中午10時12分許,轉帳3,190元至上開楊文華所有之帳戶;

㈡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婷詠,以「你的鴿子在我這裡,如要贖回賽鴿,需匯款3,070元」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婷詠,使張婷詠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父張榮俊名義匯款3,070元至上開楊文華所有之帳戶中,旋即遭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證據:㈠證人楊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楊進勝及張婷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楊進勝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婷詠所提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㈣楊進勝所提指定匯款帳號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㈤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99年6月2日羅存字第0990000035號函所附楊文華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2年3月10日開戶至99年5月24日間之交易明細。

三、本件被告將楊文華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楊文華所有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楊進勝及張婷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以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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