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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返回與女友同居之宜蘭縣宜蘭市○○路86巷4 弄31之3 號住處時,見女友及女友之家人未在家,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4 樓樓梯平台李麗雲所有之白鐵製烤肉架1 個及鐵製兔籠2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已獲得被害人李麗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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