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93,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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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楊次男
賴宏欽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次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宏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6行、第31行關於「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銀行帳戶」;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楊次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號、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楊次男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透過被告李思賢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段,使該SIM卡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工具,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暨審酌被告賴宏欽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奉宜所受損害,且考量犯罪後被告楊次男坦承犯行、被告李思賢、賴宏欽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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