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9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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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依限期恢復土地原狀罪。

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經許可即堆置土石方,復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恢復原狀而仍未為恢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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