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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瑋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3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9日16時33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42號前,見許嘉琦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430-YR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許嘉琦所有置於該車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警方因另案於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使用停放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96巷54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1521-KJ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101年度偵字第271號卷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琦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可資佐憑(警卷第7至9頁、12頁,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1號卷第9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3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盛,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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