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97,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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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何國民提出答辯狀辯稱:其於民國101年1月21日21時30分至蘇澳鎮○○路25號及27號何國進住居所,因其母吳阿愛亦住該處,想請何國進及吳阿愛援助,並無騷擾之意,故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事後亦積極找工作並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4號9樓之9租屋,不再前往蘇澳鎮○○路25號及27號,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惟查被告既收受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4號通常保護令,即知不得進入蘇澳鎮○○路25號及27號,竟仍進入,足認其已違反該保護令無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再次發生本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壓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何國進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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