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99,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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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燈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燈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燈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號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2樓,趁社工督導陳豊文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DVD光碟3片及書籍1本,得手後藏放在自己所穿著之大衣內,為陳豊文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劉燈煌竊取之DVD光碟3片、書籍1本(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燈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新臺幣120元),且業經被告返還失竊財物,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停車場管理員為業,有正當職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現亦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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