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簡上,10,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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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43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耀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12日某時,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便利商店郵寄之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財產犯罪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3月13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志明,佯稱:其在PC-HOME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之疏失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機操作才能取消等語,致邱志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之玉山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3月14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堃睿,佯稱:其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每月會從其帳戶中自動扣款2100元,必須至提款機操作才能取消等語,致李堃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分、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318號之學甲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6元、29986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曉玲,佯稱:其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於簽收貨品時誤簽分期付款的單據,每月會從其郵局帳戶中自動扣款180元,必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陳曉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街21號之7-11便利商店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4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許哲耀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邱志明、李堃睿、陳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上開帳留存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30日統速字第253號函暨所附代收店收執聯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得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邱志明、李堃睿、陳曉玲所有財物之匯款工具,藉此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邱志明、李堃睿、陳曉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述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即併案部分),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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