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131,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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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松
具 保 人 林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00年度執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林玉春於民國100年7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100年刑保字第0000826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各31000元後,即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8日宜檢文正100執1772字第01889號函、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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