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138,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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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燦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林燦龍就附表編號二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燦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84號、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文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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