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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王興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王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王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林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97 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前揭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罪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4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3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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