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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蒿德明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蒿德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蒿德明因偽證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據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蒿德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2年4月2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6日後,刑期終了日為102年2月21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4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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