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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焰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焰銅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15日搭乘盧嘉玲所駕駛之車號2865-GY自用小客車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留置在該車內,經巡邏員警在宜蘭縣三星鄉○○路104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6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
然查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公克、驗後餘重0.08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公克、驗後餘重0.08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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