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166,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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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阿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阿達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阿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受刑人自98年12月2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2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90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1953號函、上開判決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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