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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旺因涉犯竊盜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對於犯罪事實已據實陳述,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
因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請鈞院在判決確定前能讓被告回家先妥善安置父母日後生活,才得以安心服刑,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保證隨傳隨到,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保釋期間一定會遵守各項規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執行羈押。
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並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再審酌被告於短期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因此,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至於被告上開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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