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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林唯森
游朝富
陳啟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個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林唯森部分參仟肆佰元、游朝富部分貳仟元、陳能部分陸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煌、林唯森、游朝富、陳能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被告林建煌等4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屬被告林建煌所有,賭資合計新臺幣11,400元分屬被告林唯森、游朝富、陳能所有(其中3,400元屬被告林唯森所有、2,000元屬被告游朝富所有、6,000元屬被告陳能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審核聲請人本件聲請,認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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